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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鸡街镇泽和村委会龙泉**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禄劝县九龙乡**村以800元钱的价格向一名放羊的男子购买了一支枪支,被告人李某某将枪支拿回家,使用过几次后因枪支出问题不能使用,便将枪支一直放在家里。2020年3月23日,寻甸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进村摸排过程中在李某某家里查获该枪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20)QD4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可以正常击发,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我院建议判处李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贵平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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