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东部新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一把射钉枪,并在自己家中找到一根钢管,在其位于成都东部新区**镇**村**组**号家中,使用电焊机改造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之后,李某某将该枪藏匿在家中。2020年9月15日20时许,李某某因琐事与妻子郑某某在家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为泄愤从自己卧室墙角处拿出其改装的枪支,对着卧室的门、天花板、窗户共开三枪,并用枪管将郑某某的肩部撞伤。李某某儿子见状后报警,李某某留在现场,后民警在该处房屋内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黑火药一瓶、小钢珠一袋、炮儿一盒。经鉴定,该枪支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李某某鸣枪威胁他人、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毅
检察官助理 孙琪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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