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7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石屏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民警在对石屏县**镇**村委会**村走访时,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石屏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普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斐
检察官助理:周嘉廷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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