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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6********,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5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于2019年4月25日携带持有的射钉枪狩猎,当日23时左右,云南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的工作人员,在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至**村进行保护区巡护。当工作人员行至保护区内小地名为“燕子洞”附近时,查获了携带射钉枪狩猎的被告人李某某及卫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后脱逃,后云南南滚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将该案移交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11时许到案。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枪支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并进行狩猎,侵犯了我国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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