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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64********,拉祜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村民委员会**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在澜沧县**乡***村路边,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持有。2020年3月中旬,澜沧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乡芒**村开展巡逻工作时,在拉巴乡芒**村至**乡**村方向的树林听到枪声。经排查,于2020年4月12日在被告人李**家厨房发现该枪支。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扎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田田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5482****;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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