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66********,哈尼族,文盲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9 时30分,江城县公安局嘉禾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被告人李某某疑似持有枪支的线索,21时30分民警到江城县**乡**村**组组李某某家核实情况,当场在李某某家中卧室进门左侧沙发底部查获李某某持有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射钉枪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佑涛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城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61949****。
2. 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 涉案物品射钉枪1支实物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照片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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