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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组**号,原系昌宁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然非法持有疑似猎枪一支、射钉枪一支、气枪一支。2020年7月30日8时,公安机关民警到其家中询问,其将藏匿在家中东边杂物间疑似猎枪(检材一)和射钉枪(检材二)两支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并带公安机关民警到其哥哥李某乙家查获气枪一支(检材三)。

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检材一不认定为枪支,不具有致伤力,不能正常击发;送检疑似枪支检材二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送检疑似枪支检材三为以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黄绍建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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