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本案,2020年7月15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8时45分,富宁县公安局谷拉派出所联合者桑派出所进行安全检查,在对富宁县**乡**村民委**寨小组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家放置有一支疑似改装射钉枪,民警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1支(编号H2004601)是用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物品保存于富宁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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