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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6时20分许,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瓦窑派出所民警到隆阳区**镇**村委会**组李某某家中厢房堂屋(中格)内门背后的墙角处,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疑似射钉枪一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枪支壹支;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3.鉴定意见及告知书;4.检查笔录及勘验笔录;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相国

检察官:张  颖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详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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