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值班律师陈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购得一支射钉器并进行改装,并将该疑似枪支出借他人,2019年11月4日侦查机关从谭某某(另案处理)处查获该疑似枪支。经认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建水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12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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