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33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乡**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9年7月30日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井冈山市公安局民警接举报持检查证到被告人李某某家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带领民警到住所二楼左侧卧室找到一把疑似枪支,民警依法进行扣押并传唤李某某接受询问,在询问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其还有一把枪支,随即带领民警在其住所一楼楼梯间又发现一支疑似枪支。2019年7月1日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华
检察官助理:欧阳晶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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