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云南无量山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景东管护局移送的李某某于2019年2月份持枪进入无量山哀牢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线索后,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到景东县**镇**村**小组**号李某某家中调查,李某某承认其非法持枪进入保护区活动的事实。同时,主动交待其持有两支射钉枪,并将两支射钉枪取出上交民警。经鉴定,两支疑似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具有致伤力的射钉枪两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主动上交其持有的两支射钉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浩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起诉书十份、散卷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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