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5********,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乡**村民委员**小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加禾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8时,江城县公安局嘉禾派出所民警到嘉禾乡平掌村半坡小组开展入户检查工作,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查获李某某放在客厅右侧卧室墙角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和1支枪管、客厅电视柜左侧边铁砂净重1.1千克、厨房墙上射钉弹68颗、黑火药净重0.0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射钉枪、黑火药等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射钉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群英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联系电话:1821403****。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涉案物品射钉枪1支、枪管1支、铁砂净重1.1千克、黑火药净重0.05克、射钉弹68颗,实物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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