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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69********,汉族,文盲,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永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根据重庆警方提供的情报,对被告人李某某家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查获多种枪弹、黑火药及其他枪支零配件。经鉴定,其中国产制式1956年式7.62mm步枪弹60发,国产制式7.62mm“五四式”手枪弹16发,国产制式7.62mm手枪弹4发。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05月24日,到永德县公安局明朗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弹药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国产制式枪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玉仁

检察官助理:赵顕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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