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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由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7日被凌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7日侦查机关补充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认定:

2015年12月9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凌源市毓秀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检查时,在被告人李某某卧室的床箱内,发现小口径子弹195枚、铅头小口径子弹129枚等,在被告人李某某卧室的衣柜里,发现灰色铅弹720粒,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送检的720枚铅弹为4.5毫米气枪弹;129枚疑似小口径子弹为自制或改制的5.6毫米小口径子弹;195枚疑似自制小口径子弹中,有20枚为粘附钢珠的发令枪子弹,另175枚为发令枪子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抓捕经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军

检察官助理:王华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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