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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4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47********,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内江东兴区**路**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内江东兴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从成都武警水电总队服役转业,将154发子弹带回位于内江东兴区**路**小区**号的家中存放,直至2019年9月27日被发现。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61发为“56”式制式步枪空包弹,93发为“51”式7.62mm制式手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弹药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制式军用子弹154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内江东兴区**路**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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