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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认罪认罚)(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五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林场**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向吴某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购买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的两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后出售给上官某某(已判决)。2018年4月初,上官某某发现吴某彬银行卡被注销后非常生气,就让杨某某约吴某彬见面。4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受上官某某、杨某某指使,在明知上官某某纠集段某某(已判决)等人要教训吴某彬的情况下,仍将吴某彬约到漳浦县绥安镇江滨公园,并带吴某彬、同行的吴某伟与上官某某见面并对质收买信用卡情况。被告人李某某见到上官某某生气要将吴某彬、吴某伟载走并实施殴打时,先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杨某某发送的视频得知吴某彬、吴某伟被殴打的经过。经鉴定,吴某彬、吴某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舒某某的家属赔偿吴某彬人民币14000元、吴某伟人民币2000元,取得两名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彬、吴某伟的陈述;3.证人上官某某、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 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指使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后实施殴打行为,致两名未成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又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巧玲

检察官:叶婷婷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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