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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想,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委**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3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2日解回再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想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6日晚20时许,张某某(已判决)应他人要求向袁某某讨债,遂指使刘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定海区九天揽月大酒店茶室找到袁某某并将其强行带至定海区盐仓一山上。被告人李想与李祖光、牛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亦跟随至山上参与讨债。期间,被告人李想用脚踢袁某某头部,致使其鼻部出血。当晚21时许,袁某某被带至定海区钻石楼大酒店附近后被允许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话单详情、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想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想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盛盛

检察官助理:杨梦觉

2020年9月29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想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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