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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7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一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28日晚,王某某(已判刑)以胡某某在涟源市石马山镇莲花广场附近陈某某所开设的麻将馆内打牌“杀黑”为由,纠集刘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强行将胡某某带至涟源市火车站附近“沁园茶楼”、“蓝田宾馆”等地进行拘禁。因胡某某不承认打牌“杀黑”,王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从其钱包内搜走现金10500元。次日22时许,胡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同年11月27日,王某某委托刘某乙将10500元交至公安机关。

2019年4月7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涟源市石马山镇“涟水夜宵城”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

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证人刘某乙、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坦白,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娟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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