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道**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1日前后,因被害人章某某向傅某某借款未还,被害人沈某某为章某某提供了担保,傅某某(已判决)找到两被害人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黄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章某某先后看守在本市解放西路**投资公司、分宜县**宾馆、站前西路延伸段一店铺、**宾馆,直至27日9时许章某某在本市**宾馆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沈某某则先后被看守在本市解放西路**投资公司、分宜县**宾馆,直至27日晚上沈某某在分宜**宾馆被傅某某放走。其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看守被害人沈某某、章某某。
被害人章某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遭到傅某某等人辱骂、殴打。经鉴定,章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全某某、钟某某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傅某某、黄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翠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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