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均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09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1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邱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替刘某某(另案处理)索取债务,驾驶车牌为桂KQ****、桂KS****小轿车,去到本区南村镇市新路南光广场对开路段,采取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谈某某、宫某某分别控制。被告人李某某与邱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谈某某强行拉上桂KQ****轿车后,驾驶车辆途径广州市白云区、阳江市等地后到达广西玉林市得益宾馆816房,对被害人谈某某进行禁锢。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谈某某趁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熟睡,使用电话报警,后谈某某、官某某陆续被解救。经鉴定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金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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