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91********,汉族,中专文化,吉林市**地产销售员,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路**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0日晚,乔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在马某、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协助下,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李某、乔某某夫妇带至本市河西区下瓦房时光驿站优选酒店,强令李某、乔某某卖房偿还未到期债务,后将李某、乔某某带至本市和平区**路**号的半地下室。乔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在此地非法剥夺李某、乔某某的人身自由约9日。此后,乔某等人又将李某、乔某某转移至本市河北区**小区**号,由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继续非法剥夺二人人身自由约30日,直至李某在乔某的威逼恐吓下变卖其**小区**号楼**门**号房屋,所得款项被乔某强行占有后,李某、乔某某方被允许离开。
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拘禁李某、乔某某人身自由共约30日。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被拘禁地照片、住宿登记单等物证、书证;
2. 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乔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乔某、张某某、马某、王某、郑某某、李忠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辨认笔录;
7.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人指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长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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