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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杨云),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云阳县**镇**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日临时羁押在云阳县看守所;于2020年9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朱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均系“天津天狮集团”传销组织成员,该组织租赁房间建立窝点,作为组织成员作案所在“家”(窝点),以“家”为单位,形成有层级的“传销组织”,从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个层级,主任负责一个“家”的所有事务,经理负责管理、指挥主任工作。

该组织在邵阳市区**个“家”,被告人李某某系邵阳市区经理,黄某某系位于三八亭小学附近“家”的主任,付某某系位于邵水西路方正证券公司附近157号8楼民房“家”的主任,朱某某系位于双清区中医院附近“家”的主任,余某某(身份不详)系位于双清区**附近“家”的主任,王某某、冯某某、肖某某系位于邵水西路“家”的业务员,也称作老板,负责在“家”守新人,轮流守大门。

2020年5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被“夏沐”(身份不详)以谈恋爱为由骗至邵阳市。为获取刘某某的财物,在明知刘某某身患癌症的情况下,迫使其购买产品并加入其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朱某某、付某某根据从侧面了解到的刘某某的经济情况,在微信群里协商将刘某某安排进入邵水西路“家”中。根据李某某的安排,黄某某与付某某对换“家”主任,由黄某某任邵水西路“家”主任,管理及控制刘某某,要求刘某某购买了产品才允许离开。2020年5月20日至23日期间,黄某某、朱某某负责对刘某某进行谈话和安排上课,黄志凯还安排王某某、冯某某、肖某某、颜某某(身份不详)等人将刘某某控制在“家”中,拿走其手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逼问手机密码。同时,对被害人刘某某采取陪睡觉、陪上厕所等方式进行贴身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采取“上课”、陪聊天、打牌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说教洗脑。被害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3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同意购买40份产品,同日13时许,由朱某某操作,从刘某某手机支付宝中向黄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42000元、向朱某某中国银行卡转账50000元,从刘某某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付某某中国邮政储蓄账户转账20000元。随后三人将上述款项取现并由黄某某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同日晚上9时30分许,付某某及另一名“主任”余某某将刘某某送至火车站离开。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8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黄某某、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截图、监控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传销组织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电话:1320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被告人李某某账号为621226150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已被依法冻结,余额18241.81元。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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