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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拘禁案、寻衅滋事案)_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91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村*组。因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 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蒲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下列犯罪事实:

一、非法拘禁罪

1.2013 年8 月,被告人李某某经同案唐某某(已判)电话安排伙同李某甲(已判)等人,以欠钱未还为由,将受害人成某某从蒲城县大孔街道殴打后,驾车强行拉至蒲城县南转盘果品市场一出租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多次对成文辉殴打,致使其身上多处受伤。后受害人家属还款后放其离开。经鉴定,成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3 年8 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以被害人杜某某欠唐某某贷款未还为由,在蒲城县西门口附近碰见杜某某后用车将其拉至蒲城县南转盘果品市场一出租房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三天,直至被公安机关解救。

3.2013 年7 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在蒲城县中医院门口以欠钱未还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用车拉至蒲城县南转盘果品市场一出租房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7 天左右,期间多次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恐吓,致使其身上多处受伤,后在看管人不备时李某乙逃离现场。

4.2013 年7 月,被告人李某某经李某甲联系伙同他人,以被害人孔某某担保贷款未还为由,用车从西安将孔某某拉回至蒲城县南转盘果品市场一出租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多次对孔某某进行殴打。

5.2012 年8 月,被告人李某某经唐某某安排伙同李某甲等人以被害人唐某某欠钱未还为由,多次上其家中要帐。后在蒲城县南转盘果品市场一出租房屋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对其进行殴打。

6.2012 年7 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唐某某、李某甲等人以被害人唐某某欠钱未还为由,从黄陵店头开车将其拉回至蒲城县红旗路西隆小区一单元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十几天,后经受害人家属还钱后放其离开。

二、寻衅滋事罪

1.2010 年4 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以被害人何某某欠钱未还为由,开车将其拉至蒲城县大孔草塬村附近的一座荒山上,持棍棒对其进行殴打,后李某某离开现场。

2. 2012 年8 月,被告人李某某经唐某某安排伙同李某甲等人以被害人唐某某欠钱未还为由,多次上其家中要账,并进行言语恐吓,采取给其大门写字喷漆等方式威胁其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同案已决犯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行为,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王啊纯

2016年11月1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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