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4*********,河南省长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河南省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201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犯罪集团的事实
2017年以来,卢林军卢某某(已判刑)受其上线人员安排在长沙市芙蓉区、天心区、雨花区、长沙县星沙地区等地长沙市芙蓉区、天心区、雨花区、长沙县**设立多个窝点,以销售天津天狮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天津**”)的产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集团由大经理、经理、大主任、主任、“老板”或“国宝”(男性成员内部称为“老板”,女性称为“国宝”)五个层级,一个窝点称之为家,每个“家”为该传销集团基本的构成单元。该组织由大经理直接管理经理,经理直接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直接管理主任,主任直接管理“家”内所有事务,由主任指定每个家的老板或国宝中的一人或数人为“管家”协助管理“家”中事务。集团内一般是以“家”为单位实施犯罪,各“家”之间相互配合。主任按照大主任、经理授意的方式,安排“家”里的成员使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以介绍工作、交友、谈恋爱等为幌子,将新人骗入该组织传销窝点。新人被骗到“家”后,由大主任指挥,主任协调配合、授意安排集团其他“家”的成员和新人进入的“家”里成员一起,以暴力、威胁方式逼迫新人交出自己身上的手机、现金、银行卡等财物,如果新人反抗,众人就用按手、掐脖子、毛巾捂嘴、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强行将其制服,将其身上手机、银行卡、现金等财物全部搜走,逼迫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进行登记或利用后续上课“洗脑”的机会逼迫、诱骗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专门安排人员对新人进行全程看守,“家”中其他人员予以协助,一并将新人控制在“家”,不断对新人进行传销“洗脑”、体罚,逼迫新人自己交钱或向家人、朋友筹钱,购买产品(2800元/套,实际没有获得产品实物),以获得加入组织资格。新人购买产品后又继续引诱、胁迫新人自己继续交钱或向家人、朋友筹钱购买产品,或者骗取其他新人到窝点来,以增加自己收入和晋升层级。若窝点内成员不服从安排,窝点内人员或者其他窝点的主任会在“家”中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或者暴力殴打,逼迫其屈服、顺从。
新人成为“老板”或“国宝”后仍不能自由出入“家”,一般只能在“家”中活动,管家在主任的同意后才能出入“家”,主任、大主任可以随意出入“家”。个别新人经暴力殴打、洗脑、体罚后仍不愿加入传销的,在非法拘禁一段时间后由经理安排人员将其送走。各“家”的主任之间交叉到其他主任的“家”中收取财物后交给大主任,再由大主任将财物交给经理。各“家”的生活费用由经理发放;主任、大主任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老板”、“国宝”发展的下线每购买一套产品,组织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国宝”每诱骗一名新人加入该组织,组织承诺给予一定金额的提成。
该组织自成立以来,卢林军卢某某作为经理、李龙生李某乙(已判刑)作为大主任为首纠集团骨干成员姜森元姜某某及崔蕾蕾崔某某、褚欢欢褚某某、王朝华王某甲、杨保林杨某某、罗正富罗某某(五人均已判刑)等主任和其他组织成员,以传销为名,在长沙市范围内多次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以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为主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
2017年8月,罗正富罗某某被诱骗至长沙县一销售“天津天狮天津**”产品的传销窝点,后加入该传销组织,2018年6月,罗正富罗某某被李龙生李某乙提拔为主任,被抓前负责管理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C4栋三单元7楼广**村**栋*单元*楼(以下简称“广厦新村窝点广厦**窝点”)传销窝点事务。广厦新村窝点广厦**窝点设立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杨霖杨某、徐云鹏徐某某、王盛兴王某乙、霍鹏霍某乙、张艳锋张某某、孙小亮孙某某(六人均已被判刑)先后调入该窝点。罗正富罗某某作为该窝点主任,负责该窝点的全面管理,向大主任李龙生李某乙报告工作,并按照组织安排到其他窝点参与作案;该窝点由李某某、杨霖杨某任管家,协助罗正富罗某某管理该窝点事务;徐云鹏徐某某、孙小亮孙某某、霍鹏霍某乙、王盛兴王某乙、张艳锋张某某负责接待、看守新人、给新人上课等。李某某参与抢劫2人/次,非法拘禁2人,参与抢劫犯罪金额为101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1、2018年7月8日,经崔蕾蕾崔某某安排,梁静梁某(已被判刑)将被害人段小勇段某某骗至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C4栋三单元7楼广**村**栋*单元*楼左侧房的传销窝点内,经窝点主任罗正富罗某某安排,李某某、孙小亮孙某某、徐云鹏徐某某、王盛兴王某乙等人控制段小勇段某某,强行从其身上搜出手机、身份证以及现金915元,后段小勇段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罗正富罗某某、李某某、杨霖杨某、孙小亮孙某某、徐云鹏徐某某、王盛兴王某乙、霍鹏霍某乙、张艳锋张某某等人员通过陪同休息、吃饭、上厕所、洗澡、聊天、上课等多种方式对其进行控制,逼其购买产品加入组织。
2、2018年7月8日许,经崔蕾蕾崔某某安排,杜庆春(已被判刑)和王世花王某乙(已被判刑)将杩竹元某某骗至长沙市天心区广厦新村C4栋三单元7楼广**村**栋*单元*楼左侧房的传销窝点内,经窝点主任罗正富罗某某安排,李某某、孙小亮孙某某、徐云鹏徐某某、王盛兴王某乙等人控制段小勇段某某,强行从其身上搜出手机、身份证以及现金100余元,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罗正富罗某某、李某某、杨霖杨某、孙小亮孙某某、徐云鹏徐某某、王盛兴王某乙、霍鹏霍某乙、张艳锋张某某等人员通过陪同休息、吃饭、上厕所、洗澡、聊天、上课等多种方式对其进行控制,逼其购买产品加入组织。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18年7月8日段小勇段某某被抢走915元后,仍被罗正富罗某某、李某某、杨霖杨某、孙小亮孙某某、王盛兴王某乙、霍鹏霍某乙、徐云鹏徐某某、张艳锋张某某控制在广厦新村窝点广厦**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7月11日4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
2、2018年7月7日杩竹元某某被抢走100余元后,仍被罗正富罗某某、李某某、杨霖杨某、孙小亮孙某某、王盛兴王某乙、霍鹏霍某乙、徐云鹏徐某某、张艳锋张某某控制在广厦新村窝点广厦**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8年7月11日4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8年7月11日,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安居城1栋601房长沙市天心区**路**栋**房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现场抓获照片及室内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杩竹元某某、段小勇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同案犯罗正富罗某某、杨霖杨某、霍鹏霍某乙、熊国福熊某某、孙小亮孙某某、王盛兴王某乙、张艳锋张某某、徐云鹏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另李某某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红忠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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