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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6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办**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10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前后,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招募李某甲(已判决),在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四发商贸楼401室设立金海金矿新郑服务点,李某甲又召集被告人李某某等多人为客户经理,以月利率1.5-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投资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涉案金额39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吸收公众存款3800000元,未兑付净额36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汪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荣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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