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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92********,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巨野县人,住山东省巨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9日,杨某某、王某某(均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另案处理)在四川省成都市成立四川**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7日,四川**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分公司”)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4号2幢成立,常某某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贾某某(已判刑)任公司的财务总监,2014年8月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接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泸州分公司成立初期对招聘的业务人员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后对公司集资项目面向社会进行宣传。泸州分公司未经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返还高额回报为诱饵,于2014年3月正式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吸收存款,先后为河南省洛阳市**瓷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伊川县**新能源照明开发有限公司在泸州地区非法吸收赵某某、章某某、陈某某等329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4901600元。2014年11月24日,四川**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泸州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全部逃离,杨某某于2019年10月被抓获,王某某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羁押处理。

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分公司工作初期,主要负责协助公司财务总监贾某某记账,记录投资人投资款以及投资人取回本金、收取利息等,负责记录泸州分公司的开支;2014年10月贾某某离开泸州分公司后,李某某接替贾某某任泸州分公司财务总监,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费开支,以及每日向**总公司填报借款人投资金额、利息,经**总公司审核后将利息款打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帐户上,由李某某安排支付借款人的利息,被告人李某某经手的涉案金额为67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潜逃,后于2019年2月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灵燕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款物大部分没有追回,被告人退赃2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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