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南**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3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投资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成立湖南**担保有限公司,租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小区**幢**房和雨花区**路**号**小区**栋**房作为办公场所,招聘被告人李某某和陶某某(已判刑)等管理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在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该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外宣传称由湖南**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由投资人向“伊川县**碳酸钙有限公司”、“伊川县**模具有限公司”、“伊川县**不锈钢有限公司”投资资金,许以支付月息1%-2%作为回报,并由湖南**担保有限公司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参与投资,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鉴定,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湖南**担保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资金2485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资合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审计报告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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