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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19〕1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区域经理,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为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马鞍山市雨山区区域经理,之后,李某甲又以其子李某乙的名义成为马鞍山市花山区区域经理。此后,李某甲在本市花山区、雨山区采取上门宣传、组织推介会等方式向各个商家推广宣传浙江**公司所属的“**”电子商务平台,发展商户加盟,让加盟商户向平台充值保证金。该平台的经营模式是“商家加盟后,按比例缴纳保证金、平台赠送会员3倍消费积分、积分可以再次消费,平台按300天平均全额返还商家保证金”。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吸收翁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成为“**”加盟商,截止案发,李某甲通过“**”新老平台吸收加盟商充值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3747790.93元,新老平台发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700936.74元,造成加盟商保证金损失共计人民币8046854.19元,李某甲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539891.34元。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花山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浙江**电商区域经理试合作协议、充值、结算截图、银行流水、宣传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翁某某、刘某某、江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审核报告、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电子商务平台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3747790.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峥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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