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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场业务负责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田某某、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募集资金于2014年12月成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招募业务团队,在上海市杨某某等地设立办公场所,以投资收购动迁房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公司**职场地址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栋**室。

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入职**公司,后进入**职场先后担任团队长、业务负责人,管理夏某某团队及肖某某、陈某某等业务员(均另处)。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小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公司**职场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栋**室设立办公场所的情况。

3.证人田某某、夏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等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职场的人员组织情况。

4.证人庄某某、朱某某等人《案件调查取证表》《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可撤销承诺函》《收据》、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业务员介绍下投资且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则根据退赔情况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一册、证据材料二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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