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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小学文化,原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团队长,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号,住**路**弄**号**室。2017年12月20日,李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汪某某(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设立并实际控制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玉公司”)。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汪某某租赁本市徐某某**路**号**幢**层等地为办公场所,组建业务团队,通过发放传单、组织旅游等方式,以楠玉公司的名义虚假宣传P2P理财项目,并以汪某某实际控制的安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担保公司”)做担保,招揽投资人,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年化收益7%-15%的保本付息回报。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进入楠玉公司,担任二部团队长。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500余万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汪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工商登记机读材料,证明楠玉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丁某某、尤某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楠玉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00余万元,未兑付5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_3、相关法律条文。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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