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街道**里**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9年12月2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受聘担任位于本市武昌区**路**广场**楼的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在负责公司财务期间,武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在公共场所发放传单、向投资客户授课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以开办游乐园等项目需要资金为名并向投资人承诺支付高额借款利息,与洪某某、邓某某等32人签订了《借款协议》,非法吸收上述人员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48.4万元,该公司除向上述投资人返还本金、利息计人民币19.09万元外,共计造成32名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3.投资人洪某某、邓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同案犯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其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伟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监视居住于上述地点,联系方式:
1836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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