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8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偃师市****。2020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和苗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刑)三人为了融资需要,共同出资成立了洛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8月22日在洛阳市**区**路**广场**座**室对外营业,三人在明知**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雇佣专、兼职业务员利用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并将存款用于对外放贷和三人合伙成立的偃师市**建材有限公司、洛阳**石材有限公司中。经审计,截止2014年3月31日,**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5,274,360元,账面显示未兑付本金41,368,000元,受理群众申报未兑付本金32,2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洛阳**投资公司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损益明细表等;
2.证人苗某某、白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洛阳市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宏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晋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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