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7197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电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捕前住东某某**乡**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东某某**供销合作社没有任何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伙同邱某甲设立东某某**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中心帮助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李某某选系**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人,截止案发前该综合服务中心共造成138户损失280172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存单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董某某、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东某某**供销合作社及下设**综合服务中心未经金融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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