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6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住大东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沈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被沈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末,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领先国际大厦的A栋3楼设立**集团沈阳市沈河区办公室,李某某为该办公室负责人。之后,其通过举办项目会议、在公交车上发布媒体广告的方式进行广泛宣传。以资产证券化的名义和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推出四档“购买配套”,分别为:MQ500,投资3250元,每日以3.5倍投资额的0.15%获得利息;MQ2000,投资13000元,每日以4倍投资额的0.15%获得利息;MQ5000,投资32500元,每日以4.5倍投资额的0.15%获得利息;MQ20000,投资130000元,每日以5倍投资额的0.15%获得利息。经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7年1月至7月,**沈河区办公室吸收公众投资涉及60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7180527.5元,已返还投资者2277711.48元,尚欠14902816.02元。2017年1月至7月,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将投资款交给李某某的投资涉及49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217751元,已返还投资者678018.06元,尚欠1539732.94元。另鉴定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李某某介绍投资2人次,投资金额716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与**广告签订的合同、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编号:宁大司鉴【2018】**号);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石某某、尹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领先国际大厦的A栋3楼设立**集团沈阳市沈河区办公室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举办项目会议、在公交车上发布媒体广告的方式进行广泛宣传,以资产证券化的名义和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丹
检察官助理:纪慧敏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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