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66********,汉族,大专学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曹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逃税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逃税罪,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逃税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合同诈骗罪
2015年3月16日,因无钱支付惠民家园承建商张某某工程款及借款5459583元,商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人李某某将惠民嘉园小区五间商铺(惠民嘉园小区从南往北数第3、4、6、10、11间)冲抵该笔工程款及借款,并给张某某签订了商铺的认购书。
2015年6月17日,因无法归还借款,被告人李某某给冯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用惠民嘉园开发的九间商铺(惠民嘉园小区从南往北数第1、2、3、4、5、6、10、11、18间)作为偿还冯某某借款及担保款,次日,李某某又给冯某某书写一份借款7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6月19日,冯某某拿着李某某出具的700万元借条及承诺书到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
2015年9月11日,李某某明知惠民嘉园小区的两间商铺(从南往北数第1、2间)已抵押给冯某某,而且明知冯某某已向梁园区法院起诉自己的情况下,将该两间商铺以15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给吴某某签订了惠民嘉园认购书。
2015年10月12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缺席审判,判决李某某偿还冯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1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裁定书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李某某开发的11套商铺执行给冯某某,冯某某通过执行裁定将11间商铺过户到自己名下。这11间商铺包括李某某冲抵张某某工程款和借款的五间商铺,给张某某造成了5459583元的经济损失,还包括销售给吴某某的两间商铺,给吴某某造成了150万元的经济损失。
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跑至新疆,在得知柘城县公安局将其上网追逃后,也未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直至被抓获归案。
逃税罪
2013至2015年期间,**公司在建设经营惠民嘉园小区项目期间,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一直未报送纳税资料及纳税申报事宜,税务机关自2016年1月12日对商丘**公司建设经营情况进行查处,发现该公司自销售不动产房屋以来,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1192058元,土地增值税602728.5元,企业所得税596042.5元,印花税11920.85元,城建税59604.25元,教育附加税35762.55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3841.7元,土地使用税165855.18元,税费合计:2687880.53元。作为**公司的法人,被告人李某某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给国家造成了2687880.53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牛某某、冯某某、孙某某、段某某、阮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建议以逃税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常伟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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