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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0********,哈尼族,高中文化,系村委会干部,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以通过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向昆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进行投资可以获取高额利息回报,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为诱饵的方式,招徕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到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向上述公司投资,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到期还本付息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从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司法会计鉴定,云南**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先后招聘25名业务人员招揽客户投资的业绩合计人民币24702050元。其中,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70000元。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向投资人偿还了投资款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资合同材料、收条和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曦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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