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56********,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商住楼**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以民间“起会”方式吸收资金多年,2017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潮安区**镇**村其经营的服装店内,以民间“起会”及有息借款等方式,非法吸收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曾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洪某甲、洪某乙等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18474元。201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无法支付会款及利息遂潜逃。经查,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共有467624元尚未归还。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一直潜逃,至2020年9月22日经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12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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