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高某某**路**号**号楼**单元,现居地:济南市**路天**号**栋。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现已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借款的形式,向包括其战友在内的高某某**局职工、高某某**公司职工、高某某**办事处**街村部分村民等社会公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共涉及被害人董某某、高某某、胡某某39人,吸收资金748.910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1.3959万元。
1、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0日,高某某**中心职工董某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处存款37万元,存款利率月息3分,直接经济损失37万元;
2、2014年,高某某**办事处**村崔某华转手接受本村村民樊某清2014年1月28日在李某甲处的存款5万元,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3、2013年2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6日,高某某**办事处**村高某某分五次在李某甲处存款9.5万元(包括转给崔某华的2013年12月27日在李某甲处的存款1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8.5万元;
4、2014年7月11日,高某某**办事处**村胡某芳以其丈夫高某民的名义在李某甲处存款4.8万元,存款利率月息二分,已取出0.5万元,直接经济损失4.5万元;
5、2013年2月1日,高某某**办事处**村高某涛开始在李某甲处存款,存款利率月息二分,存款本金计1万元,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
6、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29日,高某某**办事处**村杨某芬分三次以其丈夫刘某亮名义在李某甲处存款共计2.6万元,存款利率月息二分,直接经济损失2.6万元;
7、2014年2月15日、2013年2月28日,高某某**办事处**小学退休教师江某亮分两次在李某甲处存款共计8万元,存款利率年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8万元;
8、2013年12月16日,高某某**办事处**村樊某燕在李某甲处存款2万元,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
9、2014年4月,高某某**办事处**东村樊某丽在李某甲处存款6万元,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
10、2013年12月19日,高某某**办事处**村张某英以其丈夫王某龙的名义在李某甲处存款2万元,月利率2分,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
11、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4日,高某某**办事处**村李某英以其丈夫王某明的名义在李某甲处存款共计3.5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3.52万元;
12、2014年2月15日,高某某**办事处**村孙某莲以其丈夫王某平的名义在李某甲处存款1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
13、2014年7月11日,高某某**办事处**村刘某兰在李某甲处存款1.2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
14、2014年4月2日,高某某**局职工张某勇在李某甲处存款20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张某勇已向李某甲要回本金10万元,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
15、2014年4月13日,高某某**局职工董某国在李某甲处存款5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已取出利息0.3万元,直接经济损失4.7万元;
16、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8日,高某某**局职工殷某雷分两次在李某甲处存款共计25万元。存款利率1.8分,取出利息900元,直接经济损失24.91万元;
17、2014年4月6日,高某某**办事处**村郭某丽通过其母亲崔某华在李某甲处存款3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
18、2014年5月15日,高某某**局职工张某京在李某甲处存款3万元,存款利率月息1.5分,已取出利息450元,直接经济损失2.955万元;
19、2014年7月29日,高某某**办事处**村崔某砚以其丈夫张某春的名义在李某甲处存款2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
20、2014年7月29日,高某某**办事处**庄村崔某芹以其丈夫张某海的名义在李某甲处存款3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
21、2014年6月20日,高某某**办事处**村郭强在李某甲处存款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
22、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29日高某某**局职工张某波在李某甲处存款7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7万元;
23、2014年5月15日,高某某**有限公司材料员阮某乐在李某甲处存款1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
24、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8日,高某某**局职工马某港在李某甲处存款共计26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7.3万元;
25、2014年4月15日,高某某**局职工刁某俊以信用卡交由李某甲透支的方式在李某甲处存款5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直接经济损失4.7万元;
26、2014年1月28日,住高某某**镇街道**街**号的樊某清在李某甲处存款5万元,存款利率月息1.5分,该款后转给崔某华;
27、2013年11月11日,住高某某**镇街道**街**号的郭某利在李某甲处存款0.8万元,直接经济损失0.8万元;
28、2013年4月9日,住高某某**小区**号楼的刘某艳在李某甲处存款40万元,存款利率月息3分,直接经济损失30.5万元;
29、2012年8月31日起,住高某某**小区**号楼的杨某洪分多次在李某甲处存款共计16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3分,直接经济损失9.07万元;
30、2013年9月15日,住高某某**镇**村马某河在李某甲处存款20万元,存款利率月息3分,已取出利息9万元,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
31、2014年4月16日,淄博**有限公司职工孟某中在李某甲处存款5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2014年7月28日,蔡某安在李某甲处存款3.5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后孟某中将该款归还蔡某安,存款借条转为孟某中所有。已收回利息0.54万元,直接经济损失7.96万元;
32、2014年5月10日,高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张某华在李某甲处存款10万元,存款利率月息3.5分,已取利息0.7万元,直接经济损失9.3万元;
33、2013年3月1日,住高某某**小区**#**单元**室的孙某芝在李某甲处存款244.52万元,存款利率月息2分至3.5分,直接经济损失244.52万元;
34、2013年3月20日,山东淄博**有限公司**中心职工孙某峰在李某甲处存款30万元,存款利率月息3.5分,已支取利息6.3万元,直接经济损失23.7万元;
35、2014年3-4月,高某某**局职工秦某峰分多次在李某甲处存款共计60万元,存款利率月息3分,已支取本息约1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48万元。
36、2014年4-9月,住高某某**号楼**单元**室马某岩在李某甲处多次存款共计38.15万元,存款利率月息3.5分,直接经济损失38.15万元。
37、2014年8月12日,高某某**公司职工崔某嵬在李某甲处存款10万元,存款利率月利率3.5分,已取出利息1.4万元,直接经济损失8.6万元。
38、2014年8月1日,高某某**公司职工孙某云在李某甲处存款10万元,存款利率月利率3.5分,已支取利息0.7万元,直接经济损失9.3万元。
39、2014年1月10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日高某某**公司职工孙某刚在李某甲处共计存款67.3万元,已经执行高某某原地毯厂前排东2户住宅平房一套及地上附着物折价24.0891万元,已支取利息7万元,直接经济损失36.21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乙、赵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胡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748.9100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1.3959万元,涉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村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高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陆册及证明材料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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