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7********,汉族,大专文化,曾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部**,户籍在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公司”,另案处理)及其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因经营亏损,造成巨额债务。为尽快归还欠款,**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局主席施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召集**集团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共谋,商定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并诈骗集资款,指令**集团公司控股的上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小贷公司”,另案处理)、上海**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另案处理)共同参与。
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小贷公司虚构大量虚假债权并伪造相关债权凭证,**担保公司为上述虚假债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超额担保。**集团公司通过下属各融资平台包装成各种理财产品,连同**集团公司擅自发行的基金产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推介会、打电话、发传单、互联网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在实体门店、手机客户端等线下线上的途径擅自对外销售,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34.5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借新还旧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支付运营费用,被部分高层管理人员转移境外、购置车辆、个人消费、个人侵吞等挥霍,仅有小部分用于经营活动。至案发未兑付本金共计152.38亿余元。部分**集团公司及其融资平台、关联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明知**集团公司及其融资平台、关联公司对外公开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下,受施某某等人指使,参与非法吸资活动。其中:
2014年10月,周某某(另案处理)与施某某共谋,为**集团公司设计名为“**线缆基金”等的基金产品,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备案,擅自公开发行销售。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集团指派周某某负责管理其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投资管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投金控公司”)组成的“**投系”融资平台,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备案,以该平台为基金发行人,采取组建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擅自公开发行投资期限和年化收益率不等的“**线缆基金”、“**并购基金”等基金产品,并以招募有限合伙人的名义,采用打电话、宣讲会、他人代销等方式,由“**投系”平台自行销售或委托**集团下属其他融资平台向社会公众销售上述基金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造成巨额资金未能归还。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投资管公司基金发行部销售经理期间,受周某某指使,实施销售含有虚假债权的**线缆基金的行为,参与非法吸资2.21亿余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1.15亿余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调取扣押的涉案电脑、公章、财务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流水明细、应收账款调查材料、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比情况说明;涉案基金宣传材料、涉案有限公司入伙协议等书证;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其附件;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姚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等涉案人员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上海**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朱林琳
沈畅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62170****。
2、侦查卷宗566册,审计卷宗54册,其他材料1册(已于关联案件中全部提交法院)。
3_、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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