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7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7********,汉族,本科文化,*甲金服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品中心**,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号**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某某(又名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控股”)为核心的“*乙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乙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2016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乙金服互联网产品中心**期间,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仍为投资产品的上线发售提供技术支持与维护。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涉及金额326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0.4亿余元。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资参与人马某某、郑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证人王某某、陶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卢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杰
检察官助理任志伟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1901****)。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补充材料若干。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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