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济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段**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同年12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同年3月16日、5月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分别于同年4月10日、5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期间,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负责人郭某甲(另案处理)为了募集资金,在本市宝山区**路**号**室设立济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分公司),然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通过发传单、带投资人旅游参观等方式进行宣传,以24%的年收益率为诱饵并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已报案的46名投资人共计投入资金人民币7,212,400元(已兑付897,020元,未兑付6,315,38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唐某某、罗某甲、陈某某、陆某某、姜某某、吴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上述投资人通过朋友介绍或业务员推销知道**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该公司法人系郭某甲,在本市**路经营的是被告人李某某,该公司推出年利息率24%的理财产品,上述投资人通过李某某与华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投入资金,但仅收回部分利息及本金。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6日,由李某某负责。**总公司在山东有种植基地,因为缺资金,所以通过上海分公司发放宣传册向社会公众介绍公司项目,签订借款合同募集资金,年息24%。
3.各投资人提供的《案件情况登记表》、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实,郭某甲指使李某某以借款的形式向各投资吸收资金。
4.被告人李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郭某乙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郭某乙银行账户收取投资人钱款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收到郭某甲、郭某乙银行账户转账情况,李某某支付报案客户本金及利息情况。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上海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212,400元(已兑付897,020元,未兑付6,315,380元)。
6.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实,**总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均没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资质。
7.《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实,**公司上海分公司宝山区**路**号**室经营地系郭某甲向产权人吴某乙租赁。
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董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抓获。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铁路实名订票信息》、《旅客居住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往来上海及入住酒店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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