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8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医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镇**村**,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院**号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期间,伙同他人通过在马路边、小区等人口密集区发放传单,举办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炒外汇项目,承诺高额利息、分红,并与投资人签订《出借业务居间合同》、《外汇理财跟单确认书》、《外汇EA软件服务项目协议书》等吸收投资人资金。被告人李某某吸收罗某某、张某某等20余名投资人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借业务居间合同、外汇理财跟单确认书、外汇EA软件服务项目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Pos机刷卡单、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协议、企业基本信息、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传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静
2020年5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