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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峰检刑诉〔2020〕100号)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姓,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4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6日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于2019年3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2年9月在峰峰矿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以来,邯郸市**有限公司在没有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担任该公司**村代办员,宣传并介绍代某某、吴某某等16名群众投资共计565000元,造成群众实际损失565000元,从中赚取好处费38170元。被告人李某某赚取的好处费已全部退出,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宣传,为邯郸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提供帮助赚取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退缴犯罪所得,并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顺良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被告人退缴的犯罪所得38170元人民币已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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