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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91976********,苗族,高中文化,**石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余庆县构皮滩镇**石场实际管理人,2009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某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在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社区毛栗园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采用开采及堆放石头等方式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达26.85亩,数量较大。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占林地植被被破坏,原有地貌已发生改变,难以自然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采矿许可证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秦某某、石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勘记录、李某某和石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6.85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以普通程序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柏岑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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