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巧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巧某某**镇**村**社开办了一个采砂厂,后又于2018年7月至8月在巧某某**镇**村**社**处开办了一个砖厂,李某某在开办采砂厂与砖厂的过程中,未办理相关征占用林地手续。经鉴定,李某某砂厂在巧某某**社区**地占用林地面积合计12.806亩(地类为其他灌木林地,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林地类别为生态公益林);李某某砖厂在巧某某**社区**地占用林地面积合计8.705亩(其中:其他灌木林地1.568亩,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林地类别为生态公益林,宜林荒山荒地7.137亩,林地类别为生态公益林),合计占用林地21.511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巧某某林业局巧林(蒙)通[2018]04、0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等十余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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