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三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50********,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开挖权属于大理市**镇**村**组集体的林地种植花椒、梅子、木瓜等经济果木以及农作物玉米。
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0.39亩,地类为其他灌木林地,林地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薪炭林,优势树种为萌生栎。整个现场原有地貌已发生改变,原有植被已被损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10.39亩商品林林地种植经济果木及农作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原有地表植被损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334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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