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5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民警到镇沅县**村**小组被告人李某某家对其做思想工作后,其承认其持有一支藏了30年的疑似火药枪,并带民警到自家烤烟房内,将枪支拿出交给民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柴永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的枪支由镇沅县公安局暂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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