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乡**村**组,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家中使用手砂轮切割射钉枪枪管,再将购买的不锈钢钢管与射钉枪进行组装。2020年7月15日,乐某某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扣该枪支1支、疑似射钉枪子弹107粒、铁砂子1袋和1瓶。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制作枪支使用的手砂轮已被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手砂轮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宗鸿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1份共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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