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8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个体户,住台江县**镇***店。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手机淘宝、凯里购买得枪托、枪管、射钉器等零件后,在台江县**镇***店内,使用手砂轮和电焊机进行加工组装制成一支枪支。2020年9月15日,台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台江县**镇***对面李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一支疑似射钉枪、射钉弹、钢管和钢珠等物品。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射钉枪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重庆震雄ZX-007”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等物证已经被依法扣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敦莉
检察官助理 蒙继芬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台江县**镇***店家中,联系电话:1828655****。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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